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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用与民事征用的区别?

2023-12-31 02:25:21农业1

一、行政征用与民事征用的区别?

  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强制的方式无偿向相对人征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1、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征收的结果是财产所有权从相对方转归国家;而行政征用的后果则是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2、从行为的标的看,行政征收的标的一般仅限于财产,而行政征用的标的除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劳务;  3、从能否取得补偿来看,行政征收是无偿的,而行政征用一般应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被征用方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行政征收的种类主要有:  1、税收征收。它是行政征收中最主要的方面。  2、资源费征收。在我国,城市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开采、使用国有资源时必须依法向国家缴纳资源费。如水资源费的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等。  3、建设资金征收。为确保国家的重点建设,解决重点建设资金不足问题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征收。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等。  4、排污费征收。  5、滞纳金征收。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内容。  三、行政征用的基本特征:  1、被征用方是享有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社会成员;  2、行政征用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出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征用私人的房屋等不动产和运输工具等动产;  3、财产使用权的转移应当是有期限和按期归还的,国家对为公共需要转移财产使用权的社会成员进行补偿。  4、行政征用的决定方式,由于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可以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但是所谓“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确定应当有合法理由和经过法定程序,如经过法定程序生效的行政规划或者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等等。

二、酒店被征用一般会征用多久?

根据查询相关政策一般是一个月。酒店被征用作为隔离点期间不对外营业,具体征用期从进场改造日期起算,为期一个月,期满后的延长征用期限的有关事宜,将视疫情防控工作情况而定。

在疫情期间,应关闭人流聚集场所,如宴会厅、集中用餐的餐厅、健身房、室内外泳池等功能空间。

三、农业用地有哪些?

所谓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及其他农用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

农用地的确定和类别划分是根据土地的土质状况,气候、灌溉条件及农牧业生产适应性,兼顾农牧业生产的效益状况而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土地利用分类。

四、农业用地变性规定?

可以的。

因为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基本农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批准。

五、农业用地土壤标准?

在农用地标准领域,国际上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农用地土壤保护目标各不相同,标准定值方法、用途、污染物项目等也各不相同,可参考的经验相对较少。与此同时,经过二十几年的探索积累,我国的农用地标准基础比较好,有多年的大田和室内实验数据。新修订的农用地标准,更多地来源于我国自己的积累。

新标准遵循风险管控的思路,提出了风险筛选值和风险管制值的概念,不再是简单类似于水、空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达标判定,而是用于风险筛查和分类。这更符合土壤环境管理的内在规律,更能科学合理指导农用地安全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六、农业用地长宽标准?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本地区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应严格控制,省级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高于上述规定限额的具体标准。

七、应急征用补偿方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2〕1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行为,以及由市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的支援市外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暂时使用单位或个人相关物资、场所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应急补偿,是指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实施应急征用或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发生的直接费用而依法进行的补偿。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必要时可附带调用相关操作人员、专业技术指导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以下统称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是应急补偿的责任主体;应急征用、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和附带专业人员的调用工作,参与应急补偿的标准评估或评估监督工作。

财产被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发生直接费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应急补偿的受偿主体(以下简称受偿人)。

第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应当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依法补偿”的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征用决定,按照应急征用决定书的规定,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八条 应急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补偿。补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偿价值应当与被征用财产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相当,或者与因应急征用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开支相当。

(二)补偿直接损失。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或者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损失和突发事件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补偿实际损失。仅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预计发生的损失。按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不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补偿范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专业人员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征用物资、场所和调用专业人员目录和应急征用方案应当报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以及专业人员的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或者附带调用相关专业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自行实施征用或另行指定应急征用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粮食的征用由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能源的征用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医疗机构的场地、物资等的征用及人员的调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五)食品、饮用水、衣物、棉被等救灾物资的征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六)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八)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特种设备的征用由质量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一)星级饭店的征用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十二)除星级饭店外的宾馆征用由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十三)广场的征用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四)水上突发事件处置需要征用船舶、特种设备、水上船舶溢油应急物资的征用由海事部门实施;

(十五)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的调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应急补偿工作。

(一)有关人民政府确定应急补偿单位(以下简称补偿单位),当地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协助补偿单位制定应急补偿方案,及时对补偿工作提出建议,指导并监督补偿单位开展应急补偿工作。

(二)补偿单位负责受理并审核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急补偿要求,提交应急补偿方案,组织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负责筹集应急补偿资金,审核并按规定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监督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四)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各级审计部门对应急补偿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审计。

(五)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补偿单位。

第三章 征用、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辖权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主体。当应急征用资源不足时,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用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需要调用专业人员的,同时向被调用专业人员送达调用通知书。

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实施单位可以口头通知被征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用物资、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口头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交付征用实施单位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根据实际需要协助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用。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和调用专业人员清单,与被征用物资、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第十六条 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及附带调用人员调用完毕或者应急响应结束后,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汇总征用物资、场所和调用人员的情况,并通知被征用物资、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或发生直接费用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和费用证明。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将财产征用、返还、毁损、灭失和发生费用情况同时书面报送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有关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于2个工作日内确定补偿单位,指导并监督补偿单位开展应急补偿工作。

第十八条 补偿单位应当在应急响应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受偿人提交申请补偿所需的材料,并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和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

受偿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补偿通知之日起1年内,向补偿单位书面提出应急补偿申请。逾期未提出补偿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同放弃受偿权利。

受偿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应急征用决定书、征用财产清单、财产返还情况、财产损毁或灭失情况、补偿金额及计算依据、补偿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补偿单位应当自收到应急补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一)材料齐全且表述清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

(二)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书面告知受偿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正或补充。

(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受偿人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补偿单位会同当地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在补偿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拟定补偿方案,书面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补偿单位提交的材料应包括: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的书面申请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政府应急措施、应急措施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关联情况、认定财产损失和发生费用的标准和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偿金额、社会捐资情况和明细清单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补偿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批复补偿单位。

因特殊原因需适当延长工作时限的,应当通知补偿单位并由补偿单位书面告知受偿人。

第二十二条 补偿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补偿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补偿单位应当在补偿方案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并书面通知受偿人。

第二十四条 补偿单位在补偿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补偿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应急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可在与受偿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按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行为,应当参照本行政区域同期同类资产的市场购置或租赁价格给予被征用财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被调用专业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发放专业人员的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专业人员在其所在单位有工资清单的,工资、津贴标准按工资清单实际工资额计算;无工资清单的,按本市该工种上年平均工资水平或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专业人员属于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常发放工资、津贴。

第二十八条 财产因被应急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损、灭失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财产损坏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按必要维修费用支出并综合考虑财产保险等因素确定。

(二)财产毁损无法维修或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和保险赔偿金等因素后确定。

(三)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积极配合应急征用工作,且确因征用造成额外损失的,经征用实施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上述标准或评估价值30%范围内的额外补偿。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应急补偿资金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安排、社会捐赠、慈善募集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三十一条 应急补偿资金中属于财政安排资金的部分应当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补偿单位应当在补偿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受偿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将应急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不按照应急征用决定书的规定或者不配合征用实施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偿人应当确保应急补偿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三十五条 补偿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开包括损失情况、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在内的应急补偿信息,提高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以及重复申请套取应急补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抓紧开展突发事件责任主体认定工作,对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基本支出由财政全额保障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急补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八、应急征用补偿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2〕1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行为,以及由市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的支援市外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暂时使用单位或个人相关物资、场所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应急补偿,是指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实施应急征用或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发生的直接费用而依法进行的补偿。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必要时可附带调用相关操作人员、专业技术指导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以下统称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是应急补偿的责任主体;应急征用、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和附带专业人员的调用工作,参与应急补偿的标准评估或评估监督工作。

财产被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发生直接费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应急补偿的受偿主体(以下简称受偿人)。

第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应当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依法补偿"的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征用决定,按照应急征用决定书的规定,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八条 应急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补偿。补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偿价值应当与被征用财产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相当,或者与因应急征用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开支相当。

(二)补偿直接损失。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或者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损失和突发事件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补偿实际损失。仅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预计发生的损失。按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不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补偿范围

九、土地征用权属于?

土地被征收之后,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也就是说土地被征收后所有权属于国家,但使用权等则需要就事论事。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十、什么是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德国行政法称之为公益征收;法国行政法称之为公用征收;日本立法中采用行政征用或公用征用;而在美国,从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可知,被称之为行政征用。

从各国对行政征用的界定来看,一般认为:行政征用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我国宪法已经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做出了相应规定,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且在《专利法》、《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多部法律中做出了不同情况下对土地以外多种权利征收的补偿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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