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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农业农村部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解读)

2023-04-15 06:00:31农业1
<h2>一、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何时实施?</h2><p>&nbsp; &nbsp; &nbsp; &nbsp;目前还没有规定具体时间。</p><p>&nbsp; &nbsp; &nbsp; &nbsp;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农业农村部研究起草了《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p><p>&nbsp; &nbsp; &nbsp; &nbsp;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p><p>&nbsp; &nbsp; &nbsp; &nbsp;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p><p>&nbsp; &nbsp; &nbsp; &nbsp;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p><p>&nbsp; &nbsp; &nbsp; &nbsp;3.通信地址: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邮编:100125)。请在信封上注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p><p>&nbsp; &nbsp; &nbsp; &nbsp;4.电子邮箱:fgslfc@163.com。</p><p>&nbsp; &nbsp; &nbsp; &nbsp;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p><h2>二、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h2><p>1.处于征求各方意见阶段。</p><p>2.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农业农村部于2022年起草了《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已经向社会公布。</p><p>3.征求意见结束后,农业农村部会综合各方有益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然后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如获通过,将由国务院颁布实施。</p><h2>三、农村荒废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h2><p><p >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口迁出农村、不再农村生活,已经不属于本集体成员。另外,农民在别处获得宅地基,原有宅基地也将有集体收回。房屋坍塌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宅基地因常年失修坍塌了,如果超过两年宅基地没有恢复使用,宅基地将被收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有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p><h2>四、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h2><p>《征求意见稿》对宅基地相关概念、管理分工,布局和用地标准,申请和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和收回,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p><p>  该文件提出,宅基地不得买卖。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宅基地使用权的互换、转让、赠与范围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但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p><p>  南京林业大学农村政策研究中心主任高强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农村宅基地涉及农民的基本权利和生活保障,必须通过加强管理、完善政策和制定法规,切实维护农民的权益。日前相关部门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对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中存在问题和社会关切的及时回应。</p><p>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p><p>  《征求意见稿》对宅基地的概念和组成部分进行梳理,明确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p><p>  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陈明认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后,宅基地管理将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可以为地方提供参考,尚未制定相应规章的省市可根据这一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p><p>  《征求意见稿》内容覆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各个环节,在陈明看来,其中申请和审批进一步规范了流程,而宅基地的规划布局,使用权的转让、互换等内容则较为关键。</p><p>  宅基地的布局和用地标准直接关乎宅基地后续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征求意见稿》明确,各省市根据不同地域类型、耕地资源、人口密度、农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村民新建住宅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p><p>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本省市规定的标准。对于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探索多种方式,按照该省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p><p>  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二十年,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p><p>  在宅基地退出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居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但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此外,该文件强调,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对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农户住宅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p><p>  高强认为,现阶段,落实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合理安排农民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守住不准城里人下乡购买宅基地底线,坚持“稳定总量、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既保障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合理需求,又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p><h2>五、湖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h2><p >导读:农村宅基地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p><p>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如下:</p><p>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的针对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地的管理办法。</p><p>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p><p>第一章总则</p><p>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p><p>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p><p>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p><p>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p><p>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p><p>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p><p>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p><p>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p><h2>六、湖南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全文?</h2><p>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p><p>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p><p>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p><p>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p><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p><p>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p><p>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p><p>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p><p>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p><h2>七、农村农业局负责宅基地管理咋样?</h2><p>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和管理工作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只要下功夫,就一定能够管理好。</p><p>农村宅基地在国家土地局成立之前由城建部门管理,历经三十多年后,国家为了统一管理农村改革和发展事业,将宅基地管理职能从国土资源部门划归农业农村部门。</p><h2>八、农业农村部牲畜交易管理办法?</h2><p>到指定地方买卖牲畜,买卖双方要备案在册,有传染病的不能买卖,</p><h2>九、广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全文?</h2><p>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p><p>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p><p>本办法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p><p>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依法登记户籍地址为行政村或乡(镇)社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p><p>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p><p>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申请的审核并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p><p>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p><p>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村民建新房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旧房,并复垦、复绿。</p><p>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建住宅。</p><p>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等自然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建住宅。</p><p>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住宅。</p><p>第五条 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鼓励村民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村内尚有未利用地、空置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p><p>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p><p>(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p><p>(二)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p><p>(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p><p>(四)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p><p>(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p><p>(六)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p><p>第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程序为:</p><h2>十、农业管理条例全文?</h2><p><p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p><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p><p>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p><p> 第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p><p>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p><p>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p><p>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p><p>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p><p> 第七条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p><p>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p><p>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可以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和获得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p><p>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可以依法组织实行政府采购、分发。</p><p>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分发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和冷链运输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p><p> 第十条 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在申请强制免疫补助经费时,应当按要求将采购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及经销商等信息提供给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p><p> 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贮存、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p><p>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各项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贮存记录应当每日记录贮存设施设备温度;销售记录和采购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供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冷链运输记录应当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 </p><p>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配送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贮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冷链贮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冷链贮存、运输全过程应当处于规定的贮藏温度环境下。</p><p> 第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兽药产品追溯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制品入库、出库追溯数据至国家兽药追溯系统。 </p><p>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p><p>  第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p><p>  第十六条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p><p>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p><p> 第十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p><p>第十八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还应当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p><p>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农业部2007年3月29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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