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药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是什么呢(新药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是什么呢英文)
<h2>一、血液制品管理规范及技术指导原则?</h2><p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p><p>《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是为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由国务院于1996年12月30日发布并实施。</p><p>内容全文</p><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p><p>(第208号)</p><p>《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p>总理 李鹏</p><p>1996年12月30日</p><p>血液制品管理条例</p><p>第一章 总则</p><p>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p><p>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p><p>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p><p>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p><p>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p><p>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p><p>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p><p>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p><p>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p><p>(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p><p>(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p><p>(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p><p>(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p><p>(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p><p>(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p><p>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p><p>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p><p>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p><p>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p><p>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p><p>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p><p>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p><p>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p><p>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p><p>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p><p>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p><p>第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p><p>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p><p>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p><p>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p><p>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p><p>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p><p>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p><p>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p><p>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p><p>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p><p>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p><p>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p><p>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p><p>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p><p>第二十三条 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p><p>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p><p>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身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p><p>第二十五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p><p>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p><p>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p><p>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p><p>第二十七条 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p><p>第二十八条 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p><p>第二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p><p>第四章 监督管理</p><p>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p><p>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p><p>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p><p>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p><p>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p><p>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p><p>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p><p>第五章 罚则</p><p>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形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p><p>(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p><p>(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p><p>(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p><p>(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p><p>(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p><p>(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p><p>(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p><p>(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p><p>(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p><p>(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p><p>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p><p>(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p><p>(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p><p>(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p><p>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p><p>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p><p>第四十一条 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该血液制品批准文号。</p><p>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p><p>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p>第六章 附则</p><p>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p><p>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p><p>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p><p>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p><p>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p><p>第四十六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p><p>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p><p>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p><p>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p>条例全文</p><p>发布信息</p><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p><p>第208号</p><p>《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p><p>总理李 鹏</p><p>1996年12月30日</p><p>条例正文</p><p>第一章总 则</p><p>第一条</p><p>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p><p>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p><p>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p><p>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p><p>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p><p>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p><p>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p><p>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p><p>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p><p>(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p><p>(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p><p>(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p><p>(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p><p>(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p><p>(六)具有对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p><p>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p><p>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p><p>第八条《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p><p>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p><p>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p><p>第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p><p>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p><p>第十一条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p><p>第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p><p>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p><p>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p><p>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p><p>第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p><p>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p><p>第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p><p>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p><p>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p><p>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p><p>第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p><p>第十九条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p><p>第三章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p><p>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p><p>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p><p>第二十二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p><p>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p><p>第二十三条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p><p>第二十四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p><p>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p><p>第二十五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p><p>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p><p>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p><p>第二十六条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p><p>第二十七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p><p>第二十八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p><p>第二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p><p>第四章监督管理</p><p>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牟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p><p>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p><p>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p><p>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p><p>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p><p>第三十二条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p><p>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p><p>第五章罚 则</p><p>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p><p>(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p><p>(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p><p>(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p><p>(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p><p>(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p><p>(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p><p>(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p><p>(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p><p>(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p><p>(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p><p>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p><p>(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p><p>(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p><p>(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p><p>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p><p>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p><p>第四十一条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该血液制品批准丈号。</p><p>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p><p>第四十三条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p>第六章附 则</p><p>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p><p>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p><p>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p><p>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p><p>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p><p>第四十六条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p><p>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p><p>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p><p>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h2>二、实验研究的原则?</h2><p >1、单一变量原则2、对照原则3、平行重复原则4、科学性,可行性原则</p><p >基本原则是单一变量原则和对照原则。单一变量原则:控制其他因素不变,只改变其中一个因素(要研究的因素),观察其对实验结果的影响。遵循单一变量原则,既便于对实验结果进行科学的分析,又能增强实验结果的可信度和说服力。</p><h2>三、队列研究的原则?</h2><p><p >这样的设计模式成为前瞻性研究或即时性队列研究。优缺点:优点是在前瞻性队列研究中,由于研究者可以直接获取关于暴露和结局的 第一手资料,因而资料的偏倚较小,结果可信。缺点是所观察的人群样本量很大,观察时间长、花费大,因而影响其可行性。选用原则:选择前瞻性队列研究,应重点考虑:1、应有明确的检验假设,检验的因素必须找准;2、所研究疾病的发病率或者死亡率较高,如不低于千分之五;3、应明确规定暴露因素,并且应有把握获得观察人群的暴露资料;4、应明确规定结局变量,如发病或死亡,并且要有规定结局的简便而可靠的手段;5、应有把握获得足够的观察人群,并将其清楚的分成暴露组和非暴露组;6、大部分观察人群应能被长期随访下去,并获得可靠完整的资料;7、应有足够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支持该项工作。</p></p><h2>四、史料研究的原则?</h2><p>历史研究的原则是“论从史出”,这就决定了辨别史料的价值与真伪是研究的前提和关键.</p><p>历史主义原则是史学研究的基本原则。一切史学研究,都要从历史事实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都要用发展的眼光,站在历史进步的立场上研究历史;都要在一定的历史范围内,对历史人物和事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都要重视历史的内在联系,尊重历史的客观规律;都要批判继承地对待历史遗产。</p><p>政治学家一般都承认历史研究的重要性和价值。承认历史的态度和方法是政治研究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基础。历史研究法曾经是政治学最主要的研究方法。在中国古代,许多有关政治制度的著作都是由历史学家撰写的。在西方,采用历史研究法有影响的学者,有法国的孟德斯鸠、德国的沙维格尼、英国的S.H.梅因。历史研究的目的在于解决政治制度的现状及其演变趋向。但不是断章取义地分析政治制度的现状,而是系统地研究它们以往的发展及其变迁的原因。历史研究法主要是研究政治制度的发展历史,从各种事件的关系中找到因果线索,演绎出造成制度现状的原因,推测该制度未来的变化。</p><h2>五、18.新药研究方法和技术包括哪些?</h2><p><p>基础研究,制剂研究,药理研究,毒理研究,药品标准研究,稳定性研究,临床研究等。</p>主要技术包括:基础物理化学方法,色谱法,质谱法,各种光谱,细胞学,组织学,微生物学等。</p><h2>六、处理原则是什么呢?</h2><p> 一般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p><p>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p><p> (2)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p><p> (3)事故责任人和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p><p> (4)事故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不放过。</p><p> 事故处理主要按照国务院493号令、国家安监总局13号令,个别情况下会用到国家安监总局21号令和《突发事件应对法》。 </p><h2>七、创新药cro是什么?</h2><p>医药合同外包(CRO)是指医药企业通过引入第三方服务的形式,承包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研发、生产或销售业务部分,并承担相应业务投资风险。</p><p>从药物的筛选和研发、临床试验、委托生产代加工、注册审批乃至市场销售的全业务环节,已渐渐由新兴研发、生产甚至于销售的专业服务厂商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透过利润共享与风险共担的理念,渐渐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产业价值链。</p><p>医药外包组织应运而生,广义的说,CRO服务范围涵盖药物生命周期的各个主要阶段,主要包括合同研发、定制生产(CMO)、合同销售(CSO)等,狭义定义的CRO单指合同研发。</p><p>CRO(合同研发组织)主要服务内容包括新药产品发现、研发、开发等临床前研究及临床数据管理、新药注册申请等专业技术服务,从不同服务阶段划分,CRO业务主要包括临床前CRO和临床CRO两部分。</p><h2>八、ai创新药是什么?</h2><p>创新药指含有新的结构明确、具有药理作用的化合物,且具有临床价值的药品,不包括改良型新药中2.1类的药品。</p><h2>九、治疗乙肝新药是什么?</h2><p>治疗乙肝新药主要就是一些抗病毒的药物,因为乙肝可以认为是乙型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损害的明显程度是根据乙肝病毒数量来判断的,乙肝病毒数量比较高,那么就需要选择抗病毒的药物,比较常规的是阿德福韦酯,现在比较新的药物是替诺福韦。</p><h2>十、新药的定义是什么?</h2><p>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p><p>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证的药品,也属于新药范畴。</p><p>新药经申请、检验、审评、生产现场检查合格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p><p>新药的来源包括:天然产物、半合成化学物质、全合成化学物质。</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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