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食品管理规定文件怎么做(冷冻食品管理规定文件怎么做出来的)
<h2>一、冷冻食品管理规定?</h2><p>1、库存食品要进行定位管理,其含义与食品冷库装置的应用图相似,即将不同的食品分类、分区管理的原则来存放,并用货架放置。仓库内至少要分为三个区域:大量存贮区,即以整箱或砧板方式贮存;小量存贮区,即将拆零食品放置在陈列架上;退货区,即将准备退换的食品放置在专门的货架上。</p><p> 2、食品冷库要做好登记工作,以便明确保管责任。但有些食品为讲究时效,也采取卖场存货与库房存货合一的做法。</p><p> 3、仓库要注意门禁管理,不得随便入内。</p><p> 4、区位确定后应制作一张配置图,贴在仓库入口处,以便于存取。小量贮存区应尽量固定位置,整箱贮存区则可弹性运用、若贮存空间属冷冻库,也可以不固定位置而弹性运用。</p><p> 5、贮存食品不可直接与地面接触。一是为了避免潮湿;二是为了达到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三是为了堆放整齐。</p><p> 6、要注意仓储区的温度,保持通风良好,干燥、不潮湿。</p><p> 7、仓库内要设有防水、防火、防盗等设施,以保证食品安全。</p><p> 8、食品贮存货架应设置存货卡,食品进出要注意先进先出的原则。也可采取色彩管理法,如每周或每月不同颜色的标签,以明显识别进货的日期。</p><p> 9、仓库管理人员要与订货人员及时进行沟通,以便到货的存放。此外,还要适时提出存货不足的预警通知,以防缺货。</p><p> 10、仓储存取货原则上应随到随存、随需随取,但考虑到效率与安全,有必要制订作业时间规定。</p><h2>二、冷冻食品退货规定?</h2><p><p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p><p>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p><p>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p><h2>三、关于冷冻食品的规定?</h2><p>第一条 为了保证冷藏冷冻食品安全,规范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行为,加强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p>第二条 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以及销售过程中相关贮存、运输的质量安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p><p>第三条 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质量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治理、社会共治的原则。</p><p>第四条 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者、贮存者、运输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保证冷藏冷冻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p><h2>四、冷冻食品解冻后再冷冻的规定?</h2><p>尽量避免解冻后再放入冰箱保存。</p><p>1. 冷冻食品一经解冻后,应该马上烹调食用,不宜存放或者再冻再化,循环往复。</p><p>2. 由于经过冰冻,解冻后的食物更容易变质,滋生细菌。</p><p>3. 解冻后,食物的新鲜度和营养成份已经降低,不宜再次冰冻。</p><p>4. 同时,反复冰冻及解冻,会令食物去原有的风味。</p><p>5. 避免反复解冻,吃得更健康,冰冻前可分份单独保存,便于下次食用。</p><h2>五、保密文件管理规定?</h2><p>一、涉密文件的拟制、印刷、传递、承办、借阅、保管、归档、移交和销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清点、登记、签收等手续。</p><p> 二、涉密文件由单位保密员统一管理,阅办涉密文件必须在办公室或者安全保密的场所进行,对密级文件必须实行专人保管,专册登记,专柜存放,个人不得私自保存涉密文件资料。</p><p> 三、发出、收到和内部运转的涉密电报、文件、资料,必须登记、编号,在交接时,必须履行签字手续。外出开会发的秘密文件,要妥善保管,回单位后及时交给保密员处理;</p><p> 四、传阅涉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直接传递,不得任意横传。因工作需要长时间使用的,要向保密员办理手续。</p><p> 五、涉密文件、资料,不经上级同意,不得自行扩大阅读范围,不得自行复印、翻印或转载,不得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p><p> 六、凡因工作需要复印、印制涉密文件资料,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复印后的涉密文件资料按涉密文件管理。</p><p> 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涉密文件资料外出的,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准在公共场所停留、游览、购物、探亲访友等,返回单位后要及时交保密员保管,确保国家秘密安全。</p><p> 八、干部调动工作时,应将自己使用的文件、资料进行清理,全部 移交。</p><p> 九、涉密文件资料的清退和销毁。阅办的涉密文件应当及时清退,需要销毁的涉密文件资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登记造册,交由区保密局统一集中销毁,个人均不可自行、随意销毁。严禁将各类涉密载体或者内部资料、刊物当废品出售。对违反保密规定,使涉密文件资料发生失泄密的,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责任。</p><p> 十、涉密文件资料须定期收回上交,发现丢失,及时汇报并立即追查处理。</p><p> 附:十条保密守则</p><p>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p><p>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p><p>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p><p>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p><p>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p><p>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p><p>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p><p>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密件、资料;</p><p> 9.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秘密事项;</p><p>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p><h2>六、进口食品的管理规定?</h2><p>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p><p>进口食品监督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接受报验、卫生学调查、现场监督、采样送检及留样、综合评价、对外出证、资料归档。</p><p>进口食品收货人在进口前应准备好货物的品质证书、产地证、安全卫生证书、农药及熏蒸剂、添加剂使用证明等单据,在货物入境申报时,须将这些单据与其它货运单据及商业单据一同提供给检验检疫机关。进口预包装食品时,应提前印制中文标签,其内容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之规定。</p><h2>七、食品预包装管理规定?</h2><p>1.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经营活动.</p><p>2.经营食品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具备食品销售、储存、运输和装卸的卫生条件.</p><p>3.从事食品经营的人员应当遵守卫生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健康要求的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p><h2>八、食品生产备案管理规定?</h2><p>第一章 总 则</p><p>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p><p>第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p><p>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p><p>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p><p>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p><p>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p><p>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该体系还应当包括食品防护计划。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以及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p><p>第二章 备案程序与要求</p><p>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p><p>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p><p>(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p><p>(二)企业承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p><p>(三)企业生产条件、产品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卫生质量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p><p>(四)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p><p>(五)依法应当取得其他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应许可证照。</p><p>第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p><p>第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并出具专家评审报告。专家评审主要采取文件评审方式,对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或者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可以实施现场评审。</p><h2>九、食品生产批号管理规定?</h2><p >食品生产《管理规定》、《办法》之类的说明:</p><p>1伪造保质期最高可罚款1万元,按照新规要求,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净含量、配料清单、质量等级及QS标志。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果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伪造或虚假标注,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食品包装标识新规明确规定,新规还要求,转基因食品或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必须在标识上标注中文标签。此外,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也必须标注。</p><p>3食品“很营养”具体含量如果食品介绍再含有“营养”、“强化”等字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标注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p><h2>十、食品标识标签管理规定?</h2><p>第一章 总则</p><p>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p><p>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p><p>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p><p>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p><p>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p><p>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p><p>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p><p>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p><p>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p><p>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p><p>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p><p>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p><p>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p><p>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p><p>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p><p>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p><p>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p><p>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p><p>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p><p>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p><p>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p><p>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p><p>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p><p>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p><p>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p><p>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p><p>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p><p>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p><p>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p><p>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p><p>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p><p>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p><p>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p><p>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p><p>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p><p>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p><p>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p><p>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p><p>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p><p>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p><p>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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