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标签管理规定最新版?
<h2>一、质量管理规定?</h2><p>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p><p>(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p><p>第一章 总 则</p><p>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p><p>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p><p>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p><p>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p><p>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p><p>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p><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p><p>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p><p>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p><p>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p><p>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p><p>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p><p>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p><p>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p><p>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p><p>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p><p>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p><p>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p><p>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p><p>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p><p>(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p><p>(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p><p>(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p><p>(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p><p>(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p><p>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p><p>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p><p>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p><p>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p><p>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p><p>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p><p>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p>(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p><p>(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p><p>(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p><p>(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p><p>(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p><p>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p><p>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p><p>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p><p>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p><p>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p><p>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p><p>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p><p>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p><p>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p><p>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p><p>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p><p>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p><p>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p><p>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p><p>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p><p>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p><p>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p><p>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p><p>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p><p>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p><p>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p><p>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p><p>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p><p>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p><p>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p><p>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p><p>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p><p>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p><p>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p><p>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p><p>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p><p>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p><p>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p><p>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p><p>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p><p>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p><p>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p><p>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p><p>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p><p>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p><p>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p><p>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p><p>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p><p>(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p><p>(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p><p>(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p><p>(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p><p>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p><p>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p><p>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p><p>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p><p>第七章 监督管理</p><p>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p><p>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p><p>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p><p>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p><p>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p><p>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p><p>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p><p>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p><p>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p><p>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p><p>(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p><p>(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p><p>(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p><p>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p><p>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p><p>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p><p>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p><p>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p><p>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p><p>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p><p>第八章 罚 则</p><p>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p><p>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p><p>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p><p>(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p><p>(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p><p>(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p><p>(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p><p>(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p><p>(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p><p>(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p><p>(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p><p>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p><p>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p>(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p><p>(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p><p>(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p><p>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p><p>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p><p>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p><p>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p><p>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p><p>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p><p>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p><p>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p><p>(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p><p>(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p><p>(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p><p>(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p><p>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p>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p><p>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p>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p><p>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p>(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p><p>(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p><p>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p><p>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p><p>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p>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p>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p><p>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p><p>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p><p>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p><p>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p><p>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p>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p><p>第九章 附 则</p><p>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p><p>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p><p>(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p><p>(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p><p>(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p><p>(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p><p>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p><p>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p><p>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p><p>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p><p>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h2>二、食品标识标签管理规定最新版?</h2><p>国家质检总局最新颁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于200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p><p>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我国食品在标识方面将更加严格。 </p><p>《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主要从标识内容和标识形式两方面对食品标识进行了规范。与以前的规定相比,增加了对食品产地、分装者、警示说明、最小销售单元等标识标注要求。</p><h2>三、充电桩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h2><p>一、驾驶员对于充电桩的职责</p><p>1、驾驶员在结束业务后需将充电枪插入车辆插电孔,自行或者通知充电工进行充电,严禁不插充电枪就离开车辆。</p><p>2、驾驶员在操作充电桩的时候做到“三看一听”,第一看,充电桩是否在工作状态,如果不在工作状态,联系技术;第二看,充电枪是否枪头完善,无积水,如发现有水,切勿充电并联系技术;第三看,充电桩进入充电状态;一听,充电枪在插入车辆充电座的时候会有“咔嗒”的锁止声音。</p><p>二、场站长对于充电桩的职责</p><p>1、充电桩日常巡检制度,每日一检并登记造册,对各个充电桩的设备状态进行查看及汇总。</p><p>2、充电桩维修记录表,对充电桩日常工作中出现的维修进行登记,并详细登记种类及维修情况。</p><p>三、副站长对于充电桩的职责</p><p>1、充电桩建立一桩一卡,每个充电桩的日常巡检在卡上巡检项进行勾眩并配合场站长汇总场站内的充电桩巡检情况。</p><p>2、配合场站长对于充电桩的日常维修进行汇总登记,对充电桩的故障及时通知技术,并在完成维修的前后进行时间及反馈登记。</p><p>3、完成充电桩的使用记录,登记充电桩的使用时间,次数,日期等,并最终汇总表。</p><p>充电桩安全要求</p><p>(1)变电所应设置安全嗣栏、警示牌、安全信号灯及警铃。</p><p>(2)高压配电室和变压器室门外或变电所安全同栏上应悬挂“止步,高压危险”警示牌。警示牌的标示必须朝向围栏的外侧。</p><p>(3)高压配电装置上应有显着的操作指示说明。设备的接地点应有明显可见的标志。</p><p>(4)室内应有明显的“安全通道”或“安全出口”标示牌。</p><p>另外,变电所及配电设备的布置设计应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试验和监测。高低压配电室、变压器室、电容器室、控制室内,不应有与其无关的管道和线路通过。当然,即便充电站技术瓶颈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但是充电站建设可能还存在选址困难等问题。</p><h2>四、病案管理规定及流程?</h2><p>答:病案管理是医院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患者的病情、治疗和康复全过程进行记录、分析和管理的过程。以下是病案管理的规定及流程:</p><p>规定:</p><p>1. 病案管理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的规定;</p><p>2. 病案管理应注重保护患者的隐私和医疗信息的安全;</p><p>3. 病案管理应按照标准化的格式和要求进行记录和管理。</p><p>流程:</p><p>1. 患者入院后,医生应及时开立病历,记录病史、体检、诊断和治疗等信息;</p><p>2. 护士应按照医生的要求,记录护理记录,包括患者的生命体征、用药情况等;</p><p>3. 医院病案室应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患者的病历资料,确保病历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p><p>4. 病案室应按照国家和卫生部门的规定,对患者的病历进行归档和管理,包括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化验报告等;</p><p>5. 病案室应定期进行病案质量评审和医疗信息统计,对病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p><p>6. 病案室应根据患者的需要,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和信息。</p><p>总之,病案管理是医院管理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它可以为医疗质量的提升和安全保障作出重要贡献。</p><h2>五、印章管理及使用规定?</h2><p>1、印章必须由专人保管,任何人未经授权均不得擅自使用印鉴,印章的使用地在办公室内,如特殊情况,需将印章带出在外使用的,必须先向部门负责人申请签字同意再由企业负责人审批签字后,到印章保管人处领取印章方可带出。</p><p>2、印章使用应坚持“谁负责,谁认可”,印章保管人在有关负责人的审批后方可使用,印章保管人无权在不属主管范围内的资料、文件盖章。</p><p>3、空白资料、介绍信和信纸等,一律不得加盖印鉴。</p><p>4、印章使用时要压在落款或其它文字上,不得盖在空白处,盖出的印章要端正、清晰、美观,便于识别。</p><p>5、印章保管人长时间外出时,应报告总负责人,经指定代理人后,移交有关人员代管,代管结束,代管人应将印鉴使用登记一并交回。</p><p>6、公司印章只适用于与公司相关业务,不得从事有损公司利益之行为。</p><p>7、所有印章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的印章使用规定,做好申请和使用登记。如违规使用出现问题,后果自负,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p><h2>六、质量监督备案管理规定?</h2><p>质量监督备案规定对产品的自检报告和参照标准,有关单位或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报告结果,符合情况等。</p><h2>七、安装质量追溯管理规定?</h2><p> 首先追溯时间至少大于等于客户时间要求,其次是分对象,如果是产品制造方面的生产、质量记录一般是存储到产品寿命周期,其他管理类文件和记录可以按企业内部有效期时间来执行,一般表单都是1-3年,因为外审都是每年都监督审核的,所以要有12个月的运行记录。</p><h2>八、质量监督管理规定?</h2><p>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p><p>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p><p>第三条,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p><p>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p><p>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p><h2>九、图书质量管理规定?</h2><p>1、《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p><p>2、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条款</p><p>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图书质量管理机制,规范图书出版秩序,促进图书出版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p><p>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的质量管理。</p><p> 出版时间超过10年且无再版或者重印的图书,不适用本规定。</p><p>第三条 图书质量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制4项,分为合格、不合格2个等级。</p><p> 内容、编校、设计、印制4项均合格的图书,其质量属合格。内容、编校、设计、印制4项中有1项不合格的图书,其质量属不合格。</p><p>第四条 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属合格。</p><p> 不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属不合格。</p><p>第五条 差错率不超过1/10000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合格。</p><p> 差错率超过1/10000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p><p> 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的判定以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制定的行业标准为依据。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的计算按照本规定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执行。</p><p>第六条 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设计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其设计质量属合格。</p><p> 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设计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其设计质量属不合格。</p><p>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行业标准《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CY/T 2-1999)规定的图书,其印制质量属合格。</p><p>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行业标准《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CY/T 2-1999)规定的图书,其印制质量属不合格。</p><p>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p><p>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p><p>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应当履行其主办、主管职能,尽其责任,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管理,对不合格图书提出处理意见。</p><p>第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设立图书质量管理机构,制定图书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图书质量合格。</p><p>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质量实施的检查包括:图书的正文、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版权页、前言(或序)、后记(或跋)、目录、插图及其文字说明等。正文部分的抽查必须内容(或页码)连续且不少于10万字,全书字数不足10万字的必须检查全书。</p><p>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检查,须将审读记录和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请求裁定。</p><p>第十四条 对在图书质量检查中被认定为成绩突出的出版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p><p>第十五条 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p><p>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p><p>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1/10000以上5/10000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5/10000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p><p>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p><p>第十八条 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p><p>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p><p>第十九条 1年内造成3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3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p><p>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新闻出版署于1997年3月3日公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p><h2>十、质量受权人管理规定?</h2><p>回答如下:质量受权人管理规定是指针对质量受权人的管理制度和规范,旨在确保质量受权人在组织内发挥合适的作用,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p><p>质量受权人管理规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p><p>1. 定义质量受权人的职责、权限和责任;</p><p>2. 确定质量受权人的选任和任命程序;</p><p>3. 规定质量受权人的培训和发展计划;</p><p>4. 确定质量受权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控制和监督程序;</p><p>5. 定义质量受权人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机制;</p><p>6. 规定质量受权人的绩效考核和奖惩制度;</p><p>7. 确定质量受权人的权利和义务。</p><p>质量受权人管理规定的实施,有助于促进组织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完善,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组织的竞争力和信誉度。</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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