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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管理办法? 动态监管管理办法?

2023-10-25 19:09:40企业动态1

一、信用风险管理办法?

1.

建立客户资信调查和评估机制,就是要在交易前调查和评估客户的信用状况,做出科学的信用决策。这项业务既可以由企业内部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完成,也可以委托专门的资信调查机构完成。资信调查的渠道包括客户直接提供的资料、实地调研、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政府其它相关部门等。调查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历史背景、组织管理、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发展前景等。企业应建立起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调查和评估方式,保证客户信用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适时性。

2.

客户资信评估的方法由于企业注重方面的不同,所以选择的评价内容也就不同,因而评价的方法也有所不同。目前,对于客户的资信评估,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5C要素分析法(专家意见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信用的5个方面来判断客户信用状况的一种方法。客户的资信程度通常取决于5个方面,即客户

二、动态监管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经2013年12月16日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系统建设、车辆监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42条,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公租房动态管理办法?

一、动态管理内容

对市、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房源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对已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享受货币化补贴和实物配租保障以及待保对象在保障资格、供应分配及房屋使用等各阶段、各环节进行的经常性管理。

二、资格动态管理审核办法

1、利用《郑州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对保障对象进行相关信息核对。

2、利用郑州市数据服务查询平台对保障对象进行相关信息核对。

3、利用不动产、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对象进行房产信息核对。

4、利用保障房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信息进行适时核对。

5、采取住房保障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社保、公积金等部门参与,联合或专项对保障对象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6、采取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具有审计功能的会计公司)审核的方式对保障对象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三、供应动态管理实物配租

严格按照《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实施细则(试行)》(郑房〔2020〕157号)实施配租,在配租过程中发现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3个工作日内告知辖区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参加自主报名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2、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3、系统自动配租到位或已选定住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4、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的;

5、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四、使用动态管理

1、租金调整。经资格管理部门审核涉及保障标准调整的对象,辖区住房保障使用管理部门重新核算租金,从次月起按照调整后的租金缴纳。对提前退租的,不足整月按整月收取。

2、房屋续租。辖区住房保障使用管理部门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告知承租人。经资格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下达《限期退回房源通知书》,告知其在租赁期满时腾退房屋。

3、房屋腾退。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产权单位委托运营机构负责房屋清退工作,对长期空置房屋内遗留物品采取登报启事、公证证据保全等措施落实有关腾退工作。

(1)辖区住房保障使用管理部门收到保障资格退出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下达《限期退回房源通知书》。

(2)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或房源所在辖区使用管理部门)联系承租人,确定验房时间,派专人与承租人共同现场验房。房屋如有属于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缺失或改

四、动态监控管理办法?

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 求,实现道路运输业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事后处理向事前预防的 转变 进一步规范公司车辆车载终端及监控平台的安装、使用、管理, 特制定本制度。 车载终端系统安装与维护   1、使用的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系统车载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 JT/808-2011   2、驾驶人员应通过培训教育学会正确使用车载终端系统 接受公司 监控平台的管理,由本车驾驶人员全权负责对车载终端日常维护工作 发现车载终端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向公司有关管理人员报告,及时进行维护,且不得拒绝维护人员对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3、确保车载系统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严禁人为关闭车载终端或屏蔽 卫星定位信号,如拔线、灌水、遮挡接收天线等私自改接电源、变更 车载终端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4、在行驶过程中如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要向监控平台发送与车辆行 驶无关的消息。   5、严禁向监控平台发送虚假报警信息,扰乱管理工作平台的正常使 用和破坏报警功能,不能私自撤换、加装车载设备或将其另作他用。   6、车辆在运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道路堵塞、交通事故、车辆抛锚、 交通管制或抢劫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监控平台发送信息进行报告。   7、自觉接受管理平台的监控,对车载终端或监控管理平台发送的警 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通讯信息时,必须立即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 保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正常运行。   8、SIM卡是车载系统的信息传输载体,任何人不得私自取出另作他用。   9、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车辆进入加油站时,严禁接听或拨打车载电话及操作车载终端设备。   10、操作车辆定位系统应注意行车安全。   11、车载系统是一种高精密设备, 应保持终端设备清洁、干燥 附近 不得堆放杂物或使用带有金属成分的物品 对设备造成屏蔽或无线 干扰 应注意保养,不得用清洗剂或水清洗设备,避免因进水而导致电 路短路烧坏车载设备。   12、应与公司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技术人员正确安装、维 护、更换设备 确保终端设备更换、维护、维修到位。   13、车载终端设备的拆装必须经生产、安全部门同意后 由公司派人 进行拆装,任何人不得私自拆装。   二、动态监控平台使用与管理   1、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坚守监控岗位,不擅自离岗,遵纪守法,不徇私舞弊。   2、认真学习动态监控操作和管理制度,熟悉并掌握车载终端监控管理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爱护监控设备,保证监控平台正常运   3、及时在监控平台上完善、更新车辆和驾驶人等基础资料情况的录入工作,保证车辆基础数据的完善性和准确性。   4、每日确保监控平台的适时在线监控,若遇客观原因不能登陆平台, 要及时报告公司监控负责人,以便及时协调处理。   5、严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对监控的车辆行驶速度 进行擅自修订,对应正常运行而没有定位数据返回、无法定位的车辆 及时通知技术人员查明原因,并在事后及时进行严肃处理超速行 驶、以及窜线、要及时发送短信警告,采取措施进行制止、纠正 在事后及时通知车辆公司进行严肃处理。   6、负责本公监控管理系统的日常监控情况,及时做好各类监控信息 数据的处置、登记、归档等各项工作。内容记录填写要详实、准确、 归档要规范、及时。   7、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监控平台相关技术数据和依据。

五、道路动态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六、动态监控管理办法条例?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七、动态监控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八、事业单位岗位动态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聘任制度,规范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根据工作需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自主择岗,用人单位自主聘任,政府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的基本要求,实行竞争聘任和择优聘任。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数量实行结构比例控制。省人事厅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编制、工作任务、人员结构等因素,制定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意见,并根据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发展需要和不同专业的人才需求,对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结构比例指导意见,负责核定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事业单位做好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工作,并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动态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在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单位的性质、人员编制、人才结构等情况,对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级别、数量进行合理安排和明确规定。岗位设置要坚持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结构合理、群体优化的原则,要有利于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形成,有利于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特点,具体制订各类、各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具体聘任条件,做到职岗相符,职级相符,职责相符。

  第七条 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通过评审和考试、考核认定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执业资格,或经批准试行“以聘代评”的;

  (二)能全面履行所聘岗位工作职责

  (三)遵纪守法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尚未达到国家法定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者除外);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聘任条件。

  第八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任条件、用人部门要求等事项;

  (二)应聘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申请;

  (三)单位人事部门对被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

  (四)单位采取公开竞争等方式进行遴选;

  (五)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的考核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六)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将拟聘人员名单在单位进行任前公示,公示一般不少于7天;

  (七)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约,并公布聘任结果;

  (八)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聘任有关手续。

  第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单位负责人(正职),由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聘任。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转换工作岗位,或聘任期满后需要续聘,应按本暂行办法重新进行聘任。

  第十一条 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任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新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涉及聘任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约管理制度。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以聘约形式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聘约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三条 聘约采取书面形式,聘约包括所聘职务、聘任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纪律、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聘约的责任及聘任双方协商的其它事项等。试行全员聘用制事业单位,已签定聘用合同的,聘约可适当从简。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应根据不同专业的不同工作性质和专业技术人员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由单位确定。每一任期一般为1至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一个课题)的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聘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定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聘约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约内容。如确需变更聘约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原聘约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订立的聘约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约无效。

  第十七条 聘约中规定的聘约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约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约:

  (一)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约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

  (三)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连续6个月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

  (四)年度考核或者任期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教养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单位不得解除聘约: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约:

  (一)单位不履行聘约的;

  (二)考入高等院校、依法服兵役、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在前述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聘约的,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但承担重要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提前解除聘约,将给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的终止、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失密及可能产生较大经济损失的,在聘约终止条件未出现时,不能提前解除聘约。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受聘专业技术人员违约,应按聘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期考核是对聘任期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综合性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以及续聘、解聘、调整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任期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在注重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主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履行聘约情况,一般包括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期目标任务和取得的工作实绩,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水平能力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

  第二十五条 任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任期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应严格规范考核程序,坚持考核标准,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履约情况和德、能、勤、绩的具体表现,确定其聘期考核结果等次。

  第二十六条 任期考核由单位组织实施。基本程序是:被考核人填写《专业技术人员任期考核登记表》,进行个人总结;述职、测评;单位考核组织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参考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的情况对被考核人作出评价,并提出任期考核等次意见;聘任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任期考核结果的使用:

  (一)合格以上的,具备申请续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优秀的可优先推荐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二)基本合格的,暂不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给予3至6个月的告诫期,告诫期内有明显改进的,可视同为合格,仍无改进的,视为不合格。

  (三)不合格的,不得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单位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聘、低聘或调整工作。解聘、低聘或调整工作的人员有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方面有下列权利和责任: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人事政策、法规制订单位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各项规章;

  (二)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工作需要和聘任条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择优聘任,包括低聘、解聘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职务工资、津(补)贴、奖金分配可适当向急需的关键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和一流人才倾斜;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权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综合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有权对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聘约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二)未按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聘任的,不予核定工资;

  (三)未按本办法进行任期考核而办理晋升、续聘的,宣布其结果无效;

  (四)对其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规定的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借聘任之机打击报复专业技术人员或在聘任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因聘任结果、履行聘约等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30日后施行。

九、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十、主观信用风险与客观信用风险区别?

主观信用风险指的是恶意产生失信或违约行为的风险。这种风险需要根据个人的实际履约情况来进行综合评估。

主观信用风险有很大概率会导致失信行为的发生,情节严重者还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

客观信用风险指的是个人的履约和守信的能力,如果一个人的履行能力盒守信能力不足的话也会导致失信行为的产生,其本质和主观信用风险有明显的不同。

客观存在信用风险是有履约和守信的意愿但是没能力去执行,而主观信用风险是无正当理由或者无故违约或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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