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监控管理规定(动态监控管理规定2022)
<h2>一、货运车辆动态监控管理规定?</h2><p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p><p> 第一章总则</p><p> 第一条</p><p>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p><p>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p><p> 第三条</p><p>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p><p> 第四条</p><p>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p><p> 第五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p><p> 第二章系统建设</p><p> 第六条</p><p>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p><p>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p><p> 第七条</p><p>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p><p>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p><p> 第八条</p><p>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p><p> 第九条</p><p>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p><p> 第十条</p><p>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p><p> 第十一条</p><p>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p><p>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p><p> 第十二条</p><p>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p><p> 第十三条</p><p>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p><p> 第十四条</p><p>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p><p> 第十五条</p><p>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p><p> 第十六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p><p> 第十七条</p><p>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p><p> 第十八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p><p> 第十九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p><p> 第二十条</p><p>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p><p> 第三章车辆监控</p><p> 第二十一条</p><p>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p><p> 第二十二条</p><p>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p><p> 第二十三条</p><p>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p><p> 第二十四条</p><p>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p><p> 第二十五条</p><p>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p><p> 第二十六条</p><p>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p><p> 第二十七条</p><p>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p><p> 第二十八条</p><p>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p><p> 第二十九条</p><p>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p><p> 第四章监督检查</p><p> 第三十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p><p> 第三十一条</p><p>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p><p> 第三十二条</p><p>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p><p> 第三十三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p><p> 第三十四条</p><p>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p><p> 第五章法律责任</p><p> 第三十五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p><p> 第三十六条</p><p>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p><p> 第三十七条</p><p>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p><p> 第三十八条</p><p>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p><p> 第三十九条</p><p>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第四十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第六章附则</p><p> 第四十一条</p><p>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p><p> 第四十二条</p><p>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p><h2>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h2><p>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 求,实现道路运输业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事后处理向事前预防的 转变 进一步规范公司车辆车载终端及监控平台的安装、使用、管理, 特制定本制度。 车载终端系统安装与维护 1、使用的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系统车载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 JT/808-2011 2、驾驶人员应通过培训教育学会正确使用车载终端系统 接受公司 监控平台的管理,由本车驾驶人员全权负责对车载终端日常维护工作 发现车载终端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向公司有关管理人员报告,及时进行维护,且不得拒绝维护人员对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3、确保车载系统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严禁人为关闭车载终端或屏蔽 卫星定位信号,如拔线、灌水、遮挡接收天线等私自改接电源、变更 车载终端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4、在行驶过程中如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要向监控平台发送与车辆行 驶无关的消息。 5、严禁向监控平台发送虚假报警信息,扰乱管理工作平台的正常使 用和破坏报警功能,不能私自撤换、加装车载设备或将其另作他用。 6、车辆在运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道路堵塞、交通事故、车辆抛锚、 交通管制或抢劫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监控平台发送信息进行报告。 7、自觉接受管理平台的监控,对车载终端或监控管理平台发送的警 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通讯信息时,必须立即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 保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正常运行。 8、SIM卡是车载系统的信息传输载体,任何人不得私自取出另作他用。 9、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车辆进入加油站时,严禁接听或拨打车载电话及操作车载终端设备。 10、操作车辆定位系统应注意行车安全。 11、车载系统是一种高精密设备, 应保持终端设备清洁、干燥 附近 不得堆放杂物或使用带有金属成分的物品 对设备造成屏蔽或无线 干扰 应注意保养,不得用清洗剂或水清洗设备,避免因进水而导致电 路短路烧坏车载设备。 12、应与公司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技术人员正确安装、维 护、更换设备 确保终端设备更换、维护、维修到位。 13、车载终端设备的拆装必须经生产、安全部门同意后 由公司派人 进行拆装,任何人不得私自拆装。 二、动态监控平台使用与管理 1、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坚守监控岗位,不擅自离岗,遵纪守法,不徇私舞弊。 2、认真学习动态监控操作和管理制度,熟悉并掌握车载终端监控管理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爱护监控设备,保证监控平台正常运 3、及时在监控平台上完善、更新车辆和驾驶人等基础资料情况的录入工作,保证车辆基础数据的完善性和准确性。 4、每日确保监控平台的适时在线监控,若遇客观原因不能登陆平台, 要及时报告公司监控负责人,以便及时协调处理。 5、严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对监控的车辆行驶速度 进行擅自修订,对应正常运行而没有定位数据返回、无法定位的车辆 及时通知技术人员查明原因,并在事后及时进行严肃处理超速行 驶、以及窜线、要及时发送短信警告,采取措施进行制止、纠正 在事后及时通知车辆公司进行严肃处理。 6、负责本公监控管理系统的日常监控情况,及时做好各类监控信息 数据的处置、登记、归档等各项工作。内容记录填写要详实、准确、 归档要规范、及时。 7、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监控平台相关技术数据和依据。</p><h2>三、什么是动态监控管理?</h2><p>当事物处于运动模式的情况下进行监控,这就是动态监控管理。</p><h2>四、公共监控管理规定?</h2><p>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p><p>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技术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p><p>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p><p>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技、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p><p>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p><p>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p><p>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p><p> </p><p>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p><p>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统筹建设。</p><p>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p><p> 第六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p><p>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p><p>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p><p>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p><p>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p><p>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p><p> (六)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p><p> (七)旅馆、公共</p><h2>五、动态监控闭环管理五种形态?</h2><p>对“两客一危”相关制度不健全、处理驾驶员违规运营行为不力的企业,运管部门将按照通报、约谈、整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五种形态”进行处理,以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车辆驾驶行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安全监管,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平稳。</p><h2>六、道路动态监控管理办法</h2><p>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p>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p><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p><p>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p><p>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p><h2>七、动态监控监督管理办法?</h2><p><p >(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p><p >第一章 总 则</p><p >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p >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p><p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p><p >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p><p >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p><p >第二章 系统建设</p><p >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p><p >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p><p >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p><p >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p><p >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p><p >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p><p >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p><p >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p><p >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p><p >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p><p >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p><p >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p><p >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p><p > (一)营业执照;</p><p >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p><p >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p><p >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p><p >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p><p >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p><p >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p><p >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p><p >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p><p >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p><p >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p><p >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p><p >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p><p >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p><p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p><p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p><p >第三章 车辆监控</p><p >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p><p >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p><p >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p><p >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p><p >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p><p >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p><p >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p><p >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p><p >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p><p >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p><p >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p><p >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p><p >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p><p >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p><p >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p><p >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p><p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p><p >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p><p >第四章 监督检查</p><p >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p><p >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p><p >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p><p >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p><p >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p><p >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p><p >第五章 法律责任</p><p >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p><p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p><p >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p><p >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p><p >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p><p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p><p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p><p >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p><p >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p><p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第六章 附 则</p><p >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p><p >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p><p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p></p><h2>八、动态监控管理办法条例?</h2><p><p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p><p>为进一步加强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p><p>财政部</p><h2>九、公安视频监控运维管理规定?</h2><p>公安视频监控运维管理的规定应严格定时定点进行运维,保证监控视频的正常运行,</p><h2>十、重庆市监控视频管理规定?</h2><p>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p><p>《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p><p> 市长 王鸿举</p><p>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p><p>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p><p>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p><p>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p><p>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p><p>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p><p>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质监、规划、建设、交通、市政、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p><p>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p><p> 第六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p><p>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p><p> 第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p><p>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p><p>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p><p> (一)国家机关和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p><p>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p><p> (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p><p>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要害部位;</p><p>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要害部位;</p><p>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的要害部位;</p><p>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p><p>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p><p>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p><p>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p><p>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p><p> (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p><p>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p><p>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p><p>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p><p>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p><p>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p><p>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p><p>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p><p>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p><p>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p><p>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p><p>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p><p>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p><p> 第十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p><p> 第十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p><p>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p><p> 第十六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p><p>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链接。</p><p> 第十七条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p><p>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p><p>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p><p>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p> (一)不少于2人;</p><p> (二)出示工作证件;</p><p>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p><p> (四)履行登记手续;</p><p>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p><p>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p>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p>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p><p>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p><p>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p><p>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p><p>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p><p>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p><p> (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p><p>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p><p>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p><p> (一)盗窃、损毁公共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p><p>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p><p> (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p><p> (四)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p><p> (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p><p>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p><p> (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p><p>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p><p> 第二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表彰、奖励。</p><p>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p><p>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保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予以协助。</p><p>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p><p>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p><p>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p><p> (一)未将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p><p> (二)拒绝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p><p>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p><p> (四)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p><p>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p><p>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p><p>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p><p> (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p><p>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p><p>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p><p>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p><p>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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