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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测管理办法解释?

2023-08-11 12:08:06企业动态1
<h2>一、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测管理办法解释?</h2><p>现在道路运输车辆凡是营业性的,都必须安装定位系统。车管部门根据监控情况就可以了解车辆有情况了,可及时联系处理。</p><h2>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h2><p>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p><h2>三、货运车辆动态监控管理规定?</h2><p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p><p>  第一章总则</p><p>  第一条</p><p>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p><p>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p><p>  第三条</p><p>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p><p>  第四条</p><p>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p><p>  第五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p><p>  第二章系统建设</p><p>  第六条</p><p>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p><p>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p><p>  第七条</p><p>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p><p>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p><p>  第八条</p><p>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p><p>  第九条</p><p>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p><p>  第十条</p><p>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p><p>  第十一条</p><p>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p><p>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p><p>  第十二条</p><p>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p><p>  第十三条</p><p>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p><p>  第十四条</p><p>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p><p>  第十五条</p><p>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p><p>  第十六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p><p>  第十七条</p><p>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p><p>  第十八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p><p>  第十九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p><p>  第二十条</p><p>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p><p>  第三章车辆监控</p><p>  第二十一条</p><p>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p><p>  第二十二条</p><p>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p><p>  第二十三条</p><p>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p><p>  第二十四条</p><p>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p><p>  第二十五条</p><p>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p><p>  第二十六条</p><p>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p><p>  第二十七条</p><p>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p><p>  第二十八条</p><p>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p><p>  第二十九条</p><p>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p><p>  第四章监督检查</p><p>  第三十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p><p>  第三十一条</p><p>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p><p>  第三十二条</p><p>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p><p>  第三十三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p><p>  第三十四条</p><p>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p><p>  第五章法律责任</p><p>  第三十五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p><p>  第三十六条</p><p>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p><p>  第三十七条</p><p>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p><p>  第三十八条</p><p>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p><p>  第三十九条</p><p>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第四十条</p><p>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第六章附则</p><p>  第四十一条</p><p>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p><p>  第四十二条</p><p>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p><h2>四、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55号令?</h2><p>第一章 总  则</p><p>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p>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p><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p><p>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p><p>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p><p>第二章 系统</p><p>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p><p>(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p><p>(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p><p>(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809)。</p><p>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p><p>(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p><p>(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p><p>(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p><p>(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19056)。</p><p>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p><p>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p><p>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p><p>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p><p>(一)营业执照;</p><p>(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p><p>(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p><p>(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p><p>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p><p>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p><p>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p><p>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p><p>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p><p>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p><p>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p><p>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p><p>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p><p>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p><p>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p><p>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p><p>第三章 车辆监控</p><p>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p><p>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p><p>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p><p>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p><p>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p><p>(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p><p>(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p><p>(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p><p>(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p><p>(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p><p>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p><p>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p><p>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p><p>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p><p>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p><p>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p><p>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p><p>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p><p>第四章 监督检查</p><p>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p><p>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p><p>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p><p>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p><p>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p><p>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p><p>第五章 法律责任</p><p>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p><p>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p><p>(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p><p>(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p><p>(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p><p>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p><p>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p><p>(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p><p>(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p><p>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六章 附  则</p><p>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p><p>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p><p>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p><h2>五、关于货运车辆gps管理办法与规定?</h2><p>,中国交通部规定重型载货汽车必须安装gps定位。</p><p>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p><p>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p><p>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p><p>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p><p>扩展资料</p><p>《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p><p>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p><p>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p><p>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p><h2>六、车辆拆解管理办法?</h2><p>车辆拆解必须有资质的报废公司拆解,车辆发动机和车架号拆毁。</p><h2>七、专项车辆管理办法?</h2><p>车辆管理办法依据车辆管理制度进行。以下是关于车辆管理制度的相关介绍:</p><p>概念:车辆管理制度是为了使车辆管理统一化,制度化,合理有效的调配和使用各种车辆。</p><p>制度规定:为使车辆管理统一合理化,及有效使用各种车辆,特定本办法。</p><p>1. 查处逃缴交通规费和通行费的车辆;</p><p>2. 查处损坏公路的车辆;</p><p>3. 依法采取公路行政强制措施;</p><h2>八、车辆管理办法细则?</h2><p>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类机动车辆。</p><p>第三条 本公司车辆由综合管理部统一管理(副总以上的专用车辆由副总本人或专职司机自行管理)。公司公务车及维修车的证照、年审、保险由综合管理部指定人员与司机共同办理;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清洁由各车司机负责。</p><p>第四条 本公司人员因公外出(非本市城区)用车,须事前预约申请,综合部经理批准后方可用车,并指派车辆出车;部门维修车辆在正常情况下由本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量自行安排,但须节约用油,减少不必要的出车次数,公司如有其它工作需要调动部门车辆出车,在不影响正常维修抢险任务情况下,所属部门应服从综合管理部的安排。</p><p>第五条 公司人员一般不得申请个人用车,因重病就诊、重病住院和个人紧急等特殊情况必须用车的,经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可以用车。</p><p>第六条 各部门用车应设置《车辆使用及运行记录台账》,详细记录每日车辆的行驶里程、时间地点、用车事由及部门,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综合管理部每月核对一次运行台账。</p><p>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下班后(中午、晚上),应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地点(公司院内),钥匙交调度(带班负责管理)。星期六、日及节假日缴款车照常缴款。</p><p>第八条 驾驶员不得私自向外借车、换车或出私车。因向外借车、换车、出私车以及不遵守交通规则等造成的事故责任全部由驾驶员本人负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p><p>第九条 车用油料由综合管理部按照公司标准统一管理控制(详见燃油费补贴标准及管理办法),综合管理部有义务对油耗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测算,合理调整用油标准,控制管理费用。</p><p>第十条 车辆实行定点维修,由综合管理部统一管理,特殊情况需到非定点厂修理,须说明理由,经部门领导和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综合部监督方可维修。</p><p>第十一条 公司鼓励自我检修和保养,确需进厂维修的,由驾驶员填写维修申请单,部门经理审定,由分管副总经理批准方可维修。</p><p>第十二条 车辆大、中修应列出维修计划(包括时间、维修项目范围、预算)报部门经理和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安排合适时间修理。</p><p>第十三条 司机应对车辆进行及时保养、维护、清洗、检查。</p><p>第十四条 由于司机使用不当或疏于保养,而致车辆损坏或机件发生故障,所需维修费,由司机全额负担。</p><p>第十五条 车辆燃油费、维修费可列入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具体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或在年度考核方案中分别确定。</p><p>第十六条 购车手续、各类证件等基础资料应复印存档。</p><p>第十七条 车辆大中修,定时保养、年审结果、事故记录等应登记建档。</p><p>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oxx年十月一日起实行。</p><h2>九、公司车辆管理办法?</h2><p>  物流公司货运车辆管理制度:</p><p>加强对物流配送车辆的组织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物流配送车辆的组织管理。</p><p>对物流配送车辆进行强化管理。要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格物流配送车辆上路行驶的制度,把好物流配送车辆的选型、使用、保养和维修关,严格检查考核物流配送车辆的技术状况。</p><p>辆由专职司机驾驶,专职司机应每周实行定期车辆检查及保养,确保行车安全。</p><p>要控制好物流配送车辆的使用成本。要根据物流配送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加强预算,实行月度定额管理,重点是要控制好物流配送车辆的油费、过路费和维修费。</p><p>对驾驶员进行严格规范的管理。要严格把好驾驶员的思想技术质量关,严格公开招聘,严格考核录取,确保驾驶员在交通法规、安全常识、机械常识、车辆维护、驾驶操作等方面全面合格。</p><p>加强对物流配送车辆的事故管理,实行驾驶员安全风险责任制和年终安全奖励制度。</p><h2>十、动态监管管理办法?</h2><p>《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经2013年12月16日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系统建设、车辆监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42条,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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